金坛市住建局、溧阳市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戚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
《常州市建设监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已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个人,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监理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建设监理行业组织建立监理从业人员行为自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注册在本单位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或者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证书。
其中,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
第七条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申报、考核和管理,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申报、培训、考核和管理,依照《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建立监理从业人员信息库。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持证监理从业人员的信息和在办理监理合同登记时将监理合同约定的在建项目监理人员信息录入“常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持证监理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动,仍从事监理工作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的在建项目数量一般不允许超出2项。如需同时担任其他在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筑设计企业同意,方可担任其他在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设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其它岗位的监理人员(建筑设施安装专业技术人员除外),一般只从事一个在建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在所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监理单位可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撤销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在所监理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实施工程质量验收(竣前检查或竣前验收)后,监理单位可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撤销监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按照建设工程的有关政策、法规、规范和合同开展监理活动。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依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监理人员调配,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应调换其工作;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须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下列工作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二)签发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
第十六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的签发权,其主要职责:
(三)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建议;
(四)审查承包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方案、申请、变更,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对重大问题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和请示;
(九)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第十七条监理员是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业务培训合格,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二)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全方位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实施工程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监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监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2日常州市建设委员会印发的《常州市建设监理从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常建[2000]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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